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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中,该如何界定车辆挂靠单位的法律责任?


挂靠是我国上世纪80年代特殊背景下的产物,是随着我国公路建筑的蓬勃发展而产生的,为国民的日常出行、各地间物资的流通,乃至推动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快速的增长提供了基础和条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机动车挂靠经营问题出现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其弊端及不合 性已明显地表露出来,这其中该挂靠车辆在法律上处于何种地位在实务中存在着很多的争议和不确定性,小编将从挂靠的概念着手,对挂靠车辆的法律性质做些分析。

一、什么叫做车辆挂靠?他有些什么区别呢?

运输业上所谓的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车辆,为了取得车辆营运资格、行驶便利、经济结算快捷或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等原因,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被挂靠单位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在车辆进行登记时,在行车证上车辆户主位置登记为被挂靠单位,而车辆仍由自己经营的行为


小编再告诉大家挂靠有哪些形式?

在现实操作上,挂靠经营有实质和形式两种情况:

实质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 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一般为“挂靠者”提供诸如:代办代缴各种税费,协调进站发车,协助处理与外市县有关营运事宜,代办经营线路审验、车辆审验、 驾驶员年审、车辆报停等手续,协助结算票款,协助处理行车安全事故并办理车辆保险,协助处理行车中的治安案件等服务与管理。这种挂靠经营是运输行业典型的 挂靠经营方式。在实质挂靠经营中,较规范的道路运输企业对挂靠车辆采取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的公司化经营管理。

形式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挂靠者”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不为“挂靠者”提供任何服务和管理。这种挂靠经营,在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比较普遍。

根据以上对挂靠的解释,判断一车辆是否属于挂靠,一般从下面方面加以认定:1、该车辆的所有权归挂靠方所有,2、该车辆以被挂靠方的名义经营,3、该车辆由挂靠方经营收益。在实务中,要对车辆挂靠与车辆承包、车辆租赁加以区别。

1)、车辆承包是车辆的所有权由被承包方所有,该车辆由承包方经营,承包人向被承包方按月交纳承包金的行为。

2)车辆租赁,在车辆出租单位将车辆租借给个人,所有权归出租单位所有,该车辆由租赁方经营,租赁方向出租方交纳租金的行为。

二、挂靠车辆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侵权案件中的谁是责任主体?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汤云周律师分案例:李某诉陈某及安徽省淮南市某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139日,李某在路上行驶时,被陈某驾驶的中巴车撞伤,造成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近五万元。经查,该中巴车是陈某出资购买驾驶经营,挂户于安徽省淮南市某运输公司,于是,李某将陈某及安徽省淮南市某运输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到底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争论不休,形成了多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由安徽省淮南市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陈某与安徽省淮南市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是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淮南市某运输公司承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种观点是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淮南市某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律师认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根据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赔偿主体。

1、运行支配权是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

2、运行利益的归属是谁在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如被挂靠单位在挂靠行为中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中,一般均采取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这从下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得到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 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所谓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指出的是对机动车运行状态的直接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由此产生的直接的利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 被挂靠方只是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并非该车法律上的所有人,该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并不在被挂靠方的控制之中,被挂靠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 营中获得利益(收取的少量费用应视为管理服务费或代办手续的劳务报酬,而非利润分配),因此,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被挂 靠单位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落实到本案,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陈某驾驶的车辆虽挂户于安徽省淮南市某运输公司,但该车已实际由陈某支配车辆运行并取得运行利益,故陈某驾车不 慎撞伤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淮南市某运输公司在该车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既未享有对该车的运行支配权,也未占有该车的运行利益,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 责任。

三、挂靠车辆在道路交通赔偿案件中索赔权的行使。

上面单论述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挂靠车辆侵权时的法律地位,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发生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挂靠车辆有受到侵害时,该以谁的名义请求车辆损害赔偿呢?

按照我国的所有的流行观点,由于受损方未经登记为车辆所有人,因此是不能请求车辆损害赔偿,那么,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手段,让登记为车辆所有人来向侵权人请 求,以取得损害赔偿,是否可行,这种做法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但在实务中,由于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因车辆并不是其真正的所有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对 车辆没有什么实际的利益,故而常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因而,在车辆受损时并不愿花时花力去向侵权人索赔,这样就使受损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那么,挂靠方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来要求损害赔偿呢?答案是是可以的

挂靠车辆方作为车辆的经营管理人,对车辆虽没有登记上的所有权,但却有占有、使用、收益权。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其合法权益的损失,受损方有权就车辆 的损害请求相应的赔偿,车辆受损后,车辆挂靠方因需对车辆维修而受到损失是客观事实,所以挂靠方有权以车辆经营方的身份提出车辆损害赔偿请求,一般说来, 在这个侵权中,受损方所提的主张,往往并非有关车辆所有权的确定,而是一种侵权之诉,其提出的诉讼依据的是侵害人对其侵害后,受损方和侵害方之间所形成的 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依物权关系。只要符合有关侵权的诸要件即可,因此,挂靠方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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