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车辆挂靠?
车辆挂靠是指通过车主出资购买车辆,由于个人不具有营运货运车辆的权利,故个人车主将所购车辆注册到运输公司或物流企业,并以运输公司或物流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
运输企业对挂靠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并收取管理服务费。在运输公司对个人挂靠车辆注册登记时需要签订合同或协议。但无论对车辆产权是否有明确规定,都不能改变作为实际出资人并且对车辆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挂靠人的所有权人地位。
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致非客运合同当事人伤亡的挂靠经营车辆应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客运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车辆挂靠经营,势在必行。
二、挂靠经营有哪些模式
1、实质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一般为"挂靠者"提供诸如:代办代缴各种税费,协调进站发车,协助处理与外市县有关营运事宜,代办经营线路审验、车辆审验、驾驶员年审、车辆报停等手续,协助结算票款,协助处理行车安全事故并办理车辆保险,协助处理行车中的治安案件等服务与管理。这种挂靠经营是运输行业典型的挂靠经营方式。在实质挂靠经营中,较规范的道路运输企业对挂靠车辆采取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的公司化经营管理。
2、形式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挂靠者"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不为"挂靠者"提供任何服务和管理。这种挂靠经营,在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比较普遍。
三、车辆挂靠经营的性质和特征
车辆挂靠经营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即具有合法运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企业法人给没有取得合法经营权的个体运输户提供合法经营的身份和一定管理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案由时将该类纠纷放在与企业有关的纠纷里边,与其他挂靠合同一起定性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车辆挂靠经营的特点是:
1."挂靠者"的四证统一,即:"挂靠者"购买车辆的行驶证及使用的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四证)上的车主、业户、单位、服务单位都统一为"被挂靠者"的名称;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之分。
2."挂靠者"向"被挂靠者"交纳管理费;名义车主不参与经营,不获取收益。
3.挂靠双方签订有关运输经营的合同或内部协议。
四、车辆挂靠经营中引起纠纷的审理与法律适用
由于车辆挂靠经营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责任承担,实践中极易产生纠纷。目前,除因车辆挂靠经营引起的单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外,比较常见的还有车辆挂靠经营中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车辆挂靠经营中因运输合同引起的纠纷;车辆挂靠经营中因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车辆挂靠经营中因按揭贷款购买车辆引起的纠纷、车辆挂靠经营中因双方相互借款引起的纠纷等一系列纠纷。
对以上几种常见的纠纷审理和法律适用问题给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1、单纯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审理与法律适用问题。因车辆挂靠经营引起的如欠服务费用、垫付费用以及不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所引起的纠纷等属于单纯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类纠纷一般由被挂靠企业所在地法院受理为宜。这是因为由于被挂靠者的企业住所地是单一和固定的,而挂靠者的住所地则是多处和不确定的,统一由被挂靠企业所在地法院受理该类纠纷,不仅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更能维护审理该类案件执法标准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通过同一法院大量审理该类纠纷,还有利于积累该类案件的专业审判经验。而且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普遍在被挂靠企业,这样也不违背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在具体审理该类案件时,必须严格审查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有无霸王条款。审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首先应在确定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查清违约事实,确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双方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车辆挂靠经营中因交通事故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与法律适用问题。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该类纠纷的管辖权民诉法中亦有明确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实践中,被挂靠企业为了规避挂靠经营的风险,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就把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推给实际车主。事实上,车辆挂靠合同已经将挂靠者和被挂靠企业连成一个车辆经营的共同体,作为为交通车辆提供了合法运输身份的管理企业,对于挂靠车辆在运输经营过程中的任何侵权、危害行为,只要给他人和财产造成了经济损害的,都逃脱不了其依法经营管理中应承担的共同义务和民事责任,是法律上的共同侵权责任人。
因此,无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被挂靠企业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都应将被挂靠企业列为被告人,承担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当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应根据纠纷的客观事实和实际情况。
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长期以来是审判实践中的争议很大的问题。有人认为只要搞清挂靠经营车辆的产权问题,损害赔偿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让车辆所有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毫无疑义的。
持这种观点的人往往会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事实上居于支配管领的地位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依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这种观点认为,既然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被挂靠人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车辆挂靠经营中因运输合同引起纠纷的审理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运输合同纠纷是指在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出现的纠纷。
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牵涉到客运、公交、出租和货物运输各个领域,因此产生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也比较多见。此类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又可根据纠纷产生的原因不同区分为两种,一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另一种是因履行运输合同不符合约定发生的纠纷。
因履行运输合同不符合约定发生的纠纷。一般应适用《合同法》、《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为车辆挂靠人在挂靠合同实际经营过程中,均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和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因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引起的运输合同纠纷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应是被挂靠企业,被挂靠企业在行使权利主体时获得的利益应归实际受益人,被挂靠企业因承担违约或过错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实际违约或有过错的实际车主及相关责任人,按照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追偿损失。当然,受害人坚持直接向实际车主或过错责任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除外。
挂靠经营车辆产权归属问题不明晰是这种经营方式下长期存在的一个令人头痛的问题。对挂靠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公安、交通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车辆产权的转移,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即应以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为准。持这观点的人认为,挂靠经营车辆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形下,应认定名义车主为所有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实际上否定了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说法。
4、车辆挂靠经营中因保险合同引起纠纷的审理与法律适用问题。审判实践中,因车辆挂靠经营引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具体有交抢险纠纷、 第三者责任险纠纷,盗抢险纠纷,车上座位险纠纷,玻璃单独破碎险纠纷,不计免赔特约险纠纷等。该类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纠纷,受害人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并诉讼的,应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并审理。投保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结后或单独就保险合同提起诉讼的,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实践中,在审理该类保险纠纷时,应注意审查因车辆挂靠经营产生的保险合同主体资格问题,以实际车主为投保人引起的车辆保险合同纠纷,应以实际车主(挂靠人)和保险人为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但以被挂靠企业(非实际车主)为投保人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应以被挂靠企业和保险人为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如果挂靠企业与被挂靠企业因保险合同取得的利益发生纠纷,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则应在保险合同审结外,由挂靠者双方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5、车辆挂靠经营中因按揭贷款购买车辆引起纠纷的审理与法律适用问题。因按揭贷款购买车辆引起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挂靠人和被挂靠企业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后,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按揭贷款购车,挂靠人为实际购买人,并由挂靠人偿还购车贷款和利息,车辆由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实际经营,被挂靠人收取一定服务费用,经营过程中因偿还车贷双方发生的纠纷。如有的因为挂靠方经营亏本,无力还贷;有的因为挂靠经营纠纷中被被挂靠企业扣下车辆导致贷款无人偿还等等纠纷非常普遍。该类纠纷的审理一般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挂靠合同纠纷”来审理。
致于被挂靠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按揭贷款购车的行为,作为另一“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因贷款购车均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的,而且车辆户口本身就落在自己的名下,这样按竭贷款购车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一种欺诈性,不应受法律保护,加上实际购车人被隐瞒或无法查清的事实,因此贷款购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未还清的贷款偿还责任理应由贷款合同上的申请人即被挂靠企业自己来承担。挂靠企业在承担了偿还借款的责任后,可根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对所谓的车辆挂靠人另行提起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诉讼。
6、车辆挂靠经营中因双方相互借款引起纠纷的审理与法律适用问题。挂靠经营的双方相互借款引起的纠纷是指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双方,在车辆挂靠经营过程中,因一方资金紧张,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外向对方暂借资金用于周转的民间借贷行为所引起的纠纷。这种借贷关系已经完全超出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发生的纠纷,完全是一种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不属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所引起的纠纷范畴,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来受理和审理,不应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审理。
总上,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很普遍、很复杂,虽然法律上对车辆挂靠经营活动没有明文规定,但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该类纠纷的发生会越来越多,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严格依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各地的审判实际,公正合理地审理好每一个因车辆挂靠经营活动中所引起的各种纠纷。
解决了挂靠经营车辆的所有权并不是当然解决了挂靠经营车辆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挂靠车辆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更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对这一特殊现象在制度的如何设计,以更好地彰显公平与效益。
目前,已经有部分省市规定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安全、货损货差、旅客伤害等事故,对外均由被挂靠企业法人承担责任。挂靠经营者发生违章经营行为,对外均由被挂靠企业承担责任。
例如,客运车辆的经营权是特有经营权,是为公众服务的,为了保证公众的利益,需要集团经营来降低风险。而我国采取挂靠经营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个体司机和公众的心理需求。对于公众而言,一方面,更愿意接受安全、放心的客运服务;另一方面,在受到损害后更愿意让一个强大的集团来进行理赔,而不是与可能因一次车祸便倾家荡产的个人来进行交涉。
从外部表象来看,作为个体司机的车主在进行运营活动时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从合同缔约的角度来看,车体、车内均有公司的标志,而且通常使用公司发票,而无个体经营标志。这样司机的法律地位就是公司的代理人兼业务执行人,即其代理公司揽客、载客是职务行为。因此,客运法律关系不是发生在司机与乘客之间而是发生在客运公司与乘客之间。而发生人身损害时,对于客运合同当事人一方而言,乘客作为受害方无疑应由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即被挂靠企业承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个体司机与客运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是挂靠还是其他关系,也就是说其内部关系是不能对抗乘客的。
有人说“挂靠经营好比一把双刃剑,它在以有限的利益换取无限的风险。”的确,对被挂靠企业而言,它可以通过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或是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利润,从挂靠人的经营活动中获取一定的利益。但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理赔,企业要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挂靠人承担不了的责任。但是在保险业日渐盛行的今天,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被挂靠人的经营风险正在不断降低,那么这个利益共同体在保险业的保障下是否能继续生存自然不在话下。对挂靠人而言,往往为了追求更多的利润,弥补因上交企业费用造成的“应得利益”损失,忽略了安全意识,造成诸多运输安全隐患。
因此,不少人认为:从行业管理来说,挂靠经营弊大于利。挂靠有碍运输服务质量的提高,不利于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不利于道路运输的持续发展。因此为了规范挂靠的管理,交通部门采取了疏堵结合的方法。
近年来,交通部统一部署,对从事高速客运的挂靠车辆进行清理,已见一些成效。各地对新增挂靠车辆也相继采取了一些禁止性措施。但是正如上文分析,挂靠经营不仅在于挂靠人借助被挂靠人的经营权,还在于借助其社会信誉等无形资产。同时,挂靠经营还在于以其财产的独立性和经营的统一性比合伙、联营、入股等其他经营方式更受到个体经营户的青睐。所以,笔者认为,挂靠经营这种方式在运输行业还将保持一定的生命力。